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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民营中小企业融资政策保护现状及建议

[作者: 发布时间:2017-02-27 来源:昆明社会科学门户网]

昆明市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 王雅琦

民营企业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展现着蓬勃发展的生机。2015年作为“十三五”开局的第一年,昆明市委市政府在加快和促进民营企业发展方面做好了充分的准备,然而回顾之前的发展情况,融资问题一直成为困扰昆明市民营企业发展的瓶颈。

一、 民营企业融资问题背景分析

目前,据昆明市工信委统计显示,民营经济2014年1-9月份预计增加值11940267万元,占GDP比重达45.8%,增长9.1%。2014年,全市完成民营经济增加值预计完成1620.67亿元(剔除安宁、嵩明、大板桥目标任务),同比增长16.1%(现价);民营经济吸纳就业突破200万人(剔除安宁、嵩明、大板桥目标任务),同比增长9%;引进全国大型知名民营企业3户,全年目标任务数已超额完成。以上数据表明,民营经济在增加税收、吸纳就业和促进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并且是重要的经济组成部分。然而,融资问题一直成为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障碍。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与市场风险中, 资本是竞争实力和抗风险能力的集中表现, 此即所谓“本大利宽、本小利薄”。民营企业除少数几家大型民企外,普遍存在规模小、资本少, 无力进行大规模的商业运作, 迫切要求改善融资方式, 拓宽融资渠道。但是融资渠道狭窄这一问题并不容乐观。首先就债权融资而言,我国目前实行“规模控制、集中管理、分级审批”的规模管理的严格控制,有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行额度要求,中小型企业很难通过发行债券的方式直接融资。其次,在股权融资方面,我国对企业发行股票上市融资有十分严格的限制条件,对于实力单薄的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来说,在二板上市可谓十分困难。再次,就风险投资来说,缺乏具有高等级效力的法律法规支撑,仍不是中小型企业直接融资的主要方式。另外,由于国家禁止所有的企业乱集资、入股等社会融资活动,民营企业向国有商业银行贷款以外的其他融资渠道更为狭窄。受这些条件限制,中小型企业基本上无法进行直接融资。中小型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不畅,仅能依靠间接融资,即向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但是银企对接差距大、信息不对称,缺乏担保、抵押物,难以获得优质信贷服务,市级财政资金扶持方式单一等等融资困境制约着民营企业的发展。归结起来民营企业的融资困境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贷款难

1985年国务院制定的《借款合同条例》至今有效, 该条例的第2条规定就排除了为数众多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的借款主体资格。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虽然将借款主体扩大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 但对中小企业的借贷并未作任何特别规定。既如此, 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向或不愿向中小企业放贷就不足为怪了。 在传统的体制下, 由于缺乏法律有力支持和保护, 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四大商业银行出于安全性和效益性的考虑,往往不愿意为民营中小企业贷款。相对于其他城市来说,昆明的融资环境还不算十分完善,这成为了制约昆明民营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银行出于降低信贷风险的考虑,对民营经济申请贷款的条件非常严格,缺少抵押和担保,走银行贷款这条渠道可谓步履艰难。此外,一些大企业看中民营经济的技术,也会进行收购,但是这样的情况十分少见。

(二)民间借贷难

由政府控制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上成了为政府经济发展目标服务的一种特殊金融工具,主要为政府控制的国有经济提供服务,以民营经济为主的民营中小企业则被排斥在这个既定的官方金融体系之外,一方面民间资本被禁止或变相禁止进入金融领域,另一方面民营企业求资若渴却告贷无门。正是这种金融抑制促成了我国民间借贷的涌现及其火爆,也是这种金融抑制导致我国民间借贷不得不屈身地下以致问题丛生,严重阻碍了我国资本市场的多元化健康发展与民营经济活力的充分发挥。由于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无法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要求, 绝大多数中小企业在其发展过程中不得不从非正式的金融市场上寻找融资渠道。由于缺少法律和制度的规范, 其高利贷等违法活动相当普遍, 中小企业很难以合理的利率融得资金。

(三)债券发行难

除股权融资外, 发行债券是企业从资本市场上直接融入资金的另一条重要途径。然而, 由于调整我国债券发行关系的法律、法规在规则设计上存在一些缺陷, 致使中小企业很难通过发行企业债券筹集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在相关法律、法规中, 排除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众多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小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可能性;而《公司法》则以所有制为标准, 将基本上属于中小企业范畴的全部民营企业通通排除在债券发行主体之外。除此之外,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公司法》还规定了比较苛刻的发行债券的条件, 如“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 “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等,沪深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这使得出于成长期的效益好但是规模较小的企业难以进入证券市场。同时债务市场受到“规模控制、集中管理、分级审批”的约束,民营中小企业很难以发行债券方式筹集资金。这就使实力较弱的中小企业很难通过发行债券来筹集资金。民营企业进行股权融资, 不但能够迅速筹集到巨额资金, 而且为今后的持续融资和资本运作提供了平台。但迄今为止能进入资本市场筹集资金的民营企业数量非常有限。

二、 民营企业融资问题政策保护现状

为了配合中央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激发民营经济活力的的精神,2008年开始云南省开始执行《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该条例在给与中小企业资金支持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创业培训、建立担保体系、技术创新等事项。《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旨在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法律保护。2008年12月31日,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联合发文(《关于支持金融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昆通〔2008〕65号),对支持金融业发展给予了政策支持。2009年我市出台了《中共昆明市委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昆发2009【13】 号)这些政策从产业扶持、资金支持、完善金融市场、提供法律保护、加大平台建设等方面为企业融资提供了不少政策支持:

(一)实施金融产业扶持政策,优化金融市场结构

1. 合理规划金融产业布局,加快引进金融机构。规划全市范围的金融产业布局,将金融业纳入昆明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在城市中心商务区和其他重要地区规划设立昆明商务集聚区及金融配套服务基地,形成金融机构和功能的集聚。

2. 鼓励企业积极利用国内外市场上市融资。加大工作力度,下决心突破金融和融资瓶颈,使财政、国税、地税、金融和市属7个投融资公司的工作迈上新台阶。拟上市重点企业占有的划拨土地转出让的,在用地性质不变的情况下,按出让价款总额的80%以内予以奖励。

3. 积极鼓励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债券、信托等金融产品。推动一批经营稳定、业绩优良、市场信誉良好的地方企业和项目,通过发行信托产品、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短期融资券,优化债务结构,降低融资成本。鼓励和引导资产质量好、现金流量稳定的企业积极争取资产证券化融资试点。地方企业成功发行债券和信托金额在5亿元以上、期限5年以上的,给予成功融资企业不低于50万元的奖励。

4. 引导国内外各类投资基金在昆设立和投资,完善产权交易市场。创新政府资金使用方式,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的资源配置作用,推动昆明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设立和发展。完善产权交易市场,进一步规范产权交易行为。

5. 扶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提高其信用担保能力。建立和完善政府扶持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多方吸引社会民间资本兴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支持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机构发展。

(二)切实维护金融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级司法机关要加大依法打击逃废金融债务的力度,坚决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金融企业的合法权益。积极探索建立金融案件立案、执行绿色通道,切实维护好金融秩序。

(三)大力引进和发展融资租赁机构

为各类融资租赁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将融资租赁业明确为全市支持和重点发展的行业,将各融资租赁机构明确为全市重点支持的企业。大力支持国内外的各类融资租赁机构在昆明成立总部或开设分支机构,在资金进入、公司登记等各方面简化手续,提供“一站式”服务。同时,全面落实《昆明市关于支持金融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对融资租赁机构的省、市分支机构落户昆明金融商务聚集区的,由当地政府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四)努力营造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良好外部环境

1. 营造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融资租赁行业的交易信用信息纳入全市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维护社会信用;加强诚信社会的宣传和教育,营造良好的诚信社会;强化中介机构诚信执业,支持中介机构独立执业。

2. 发挥全市融资体系对融资租赁业发展的促进作用。进一步完善全市的金融体系,在促进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中,鼓励银行、担保、保险等金融机构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发挥作用,降低风险。

3. 鼓励融资租赁中介机构的设立发展。支持发展融资租赁中介机构并促进其充分发挥作用,扩大融资租赁的交易范围和规模,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

尽管昆明市在民营企业融资方面进行了政策的大力支持和多方面的社会考量,但是由于具体措施不完善、不合理、地方财政紧张、扶持资金不到位等原因,政策并没有最大限度发挥作用,与此同时,法律制度的欠缺给中小企业融资带来了另一方面的阻碍。

(五)企业民间借贷的法律解读

虽然法律在有限范围内,允许企业通过民间借贷方式融资,但是这样的融资方式,由于法律本身的漏洞,为高利贷提供了肥沃的土壤。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着手,或许对民间借贷会有较好的法律解读。

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一般说来,要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首先需要认定民间借贷的范围,其次需要认定无效的民间借贷行为,最后有必要对企业间拆借行为进行详细分析,由此我们可以在民营企业融资方式上初步画出法律保护的轮廓。

1. 民间借贷的范围认定

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协议。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小贷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担保、租赁、典当、小额贷款等形式进行贷款业务,引发的纠纷适用本规定。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这代表了目前的主流司法观点,可以说是目前界定民间借贷的范围最为权威的观点。此外,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的讲话中也提到,对“民间借贷”这一概念的范围,司法部门与行政监管部门的理解并不一致。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而金融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性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奚晓明院长的讲话精神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也是契合的。

综上,民间借贷应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这也说明我国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认可民营企业通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进行融资。

2. 民间借贷合同的无效认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一般均认定为有效。如下系民间借贷作无效认定的主要情形:

①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无效,下列借贷合同无效:a.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b.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c.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d.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②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借贷行为无效

③ 无效民间借贷行为的责任承担

关于无效民间借贷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判令返还本金,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观点二则认为:应当区别情况进行不同处理。

3. 企业间拆借行为效力的认定

在我国,货币借款作为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金融机构和经批准的非金融机构专营,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认定无效,这与肯定自然人间及自然人与企业间民间借贷的态度截然相反。具体而言,企业间的拆借违反了以下规范: ①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2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4条:“本办法所指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②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73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然而,仅因为担心高利贷、非法集资以及暴力催收,而机械的依据企业主体身份就将企业借贷一概界定无效的立法无异于因噎废食。事实上,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的有效补充,客观上扩宽了融资渠道、解决了融资需求、促进了信贷市场发展,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用能力,一味的否定企业间借贷显然是以偏概全。

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变迁,面对上述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企业间借贷的态度明显缓和。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5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强调,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且明确肯定了企业借贷在经济生活中的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调研课题组的调研报告也认为:“可以在坚持资金自有性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放开,即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认定为有效。”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也指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与此同时,司法实务中大量判例的出现也印证了上述趋势。“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与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11号】、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兴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02037号】、“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毋尚梅与被上诉人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振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9号】,均支持了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

上述案例是在这一类纠纷当中具有很强代表性,但并不代表这样的案例只局限于上述地区。就昆明而言,许多民营企业中也存在类似的纠纷,类似的案例在昆明地区也应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关注。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一方面保护民营企业通过银行贷款、股权转让、基金等方式融资,另一方面法律又限制民营企业通过上述方式融资。我国法律在认可民间借贷的同时,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民营企业融资渠道。这使得民营企业被迫选择民间借贷的方式融资,法律一方面允许企业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融资,另一方面又为高利贷的存在提供了法律保障。高利贷的各种手段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但是法律是以法律事实为依据的,法律事实又是以证据做基础的,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手段违法,那么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官就算知道是高利贷,也不能认定为高利贷,因为证据不足。实践中,使得高利贷合法化的手段千变万化,债务人通常情况都不能拿出有效证据证明高利贷的存在。因此,法律在禁止高利贷的同时,反过来被高利贷所利用,成为了高利贷的盾牌,这就是民营企业融资问题法律保护存在一定的盲区所造成的后果。

三、 民营企业融资问题政策保护存在问题

就昆明的实际来看,民营经济总量小权重低,与东、西部发达城市相比差距较大;规模小实力弱,缺乏主业突出、发展后劲足、辐射带动作用强的大企业大集团,企业实力不强;从事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的企业不多,民营工业大企业少,缺乏“专精特新”产业特色;中小企业扶持体系不完善,为中小微企业服务的人才聚集平台、资金融通平台、技术创新平台、信息交流平台尚未形成完整、专业的服务网络;融资难成本高,渠道狭窄,银企对接差距大、信息不对称,缺乏担保、抵押物,难以获得优质信贷服务,市级财政资金扶持方式单一;民营经济发展政策环境还不够宽松,民企与国企在政策享受上存在不对等现象,社会化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政策落实不到位。由于内部外部的种种原因,使得民营企业在融资方面受到的政策保护不足,存在明显的问题:

(一)法律制度不够健全

除此之外,民营企业在融资方面遇到的问题还包括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冲突。2007 年《物权法》实施后,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一规定也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六十五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的这两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对自己的财产行使所有权,那么财产所有权人将自己拥有的财产投入到中小企业中并获取利息的行为,实质上就是行使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只要不违反国家有关利率、平等自愿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均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按照我国法律效力层级的划分,《物权法》是上位法,行政法规、规章是下位法,这种上下位法之间的冲突,使得行业监管和司法审判对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问题观点往往不一致,不利于法律监管和引导。由于中小企业融资难,关联企业或者有良好合作关系的企业之间,常常会互相借款,用于短期周转,但对其是否合法没有明确的、统一的规定,现有法律规范也存在着冲突。中国人民银行1996 年发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这也使得中小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游离在合法与不合法的边缘。

(二)金融政策扶持力度不足

建国以来我国经济增长一直是由政府强力主导的,即政府主导型经济增长方式。所谓政府主导型经济增长方式,是指政府在经济增长中处于主导性地位和发挥着导向性作用。政府在资源配置中控制着关键性和基础性资源的配置,政府公共权力的重点不是提供公共物品,而是作为经济发展和运行的主体组织和领导经济运行与经济发展。在政府主导型经济增长方式下,政府主要从三个方面深刻地控制了资源配置:一是政府直接控制了土地及矿产等自然资源,公共建设项目,政府消费产业准入行政许可等软硬性资源;二是政府通过绝对控制银行等金融机构而控制了金融这种最为重要的资源;三是政府通过绝对控制国有企业,控制了各种垄断性资源和垄断性经营业务,具体到金融业长期以来我国奉行严格的金融管制。金融立法主要集中在官方金融领域无论是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还是银行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都没有对民间融资做出明确具体肯定的规定。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始终没有被确认。按照《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昆发〔2008〕9号)有关规定,市政府每年安排500万元中小企业融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建立中小企业融资信用信息库,以及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从事对中小企业(非关联企业)担保业务发生的代偿损失,按实际损失由同级财政给予20%的补偿(最高不超过30万元),以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能力。而这样数额的专项资金 ,对于广大的民营企业而言,可谓杯水车薪,更何况一些专项资金由于种种原因无法落实。

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目前, 仍有一些领域不向民营企业开放。这些领域不开放竞争,不但效率低下, 而且限制了民营企业的发展空间,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融资能力。在金融、铁路、航空、邮电、公用事业等相关行业,民营企业很难进入。还有一些行业,进入的“门槛”过高,民营企业很难达到。投资高利润行业被挤出,投资高技术行业风险太大,过高的“门槛”把民营企业逼入了一般竞争性行业, 一方面, 压抑了民营企业追加投资的积极性及对资本的需求;另一方面,由于获利微薄甚至亏损, 为民营企业融资增添了障碍。其结果是:政府控制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主要为政府控制的国有经济提供服务。以民营经济为主的中小企业则被排斥在这个既定的官方金融体系之外。一方面民间资本被禁止或变相禁止进入金融领域,另一方面民营企业求资若渴却告贷无门正是这种金融抑制促成了我国民间借贷的涌现极其火爆,也是这种金融抑制导致我国民间借贷不得不屈身地下,以致问题丛生、严重阻碍了我国资本市场的多元化健康发展与民营经济活力的充分发挥。换言之,金融抑制不仅是民间借贷生发的原因更是导致民间借贷系列问题的重要根源。

四、 民营企业融资问题政策保护对策建议

针对融资难的问题,各部门应进一步完善各种融资手段,建立健全包括直接融资、间接融资、信用担保、财政资金扶持在内的中小企业融资体系。支持金融机构设立专营部门,进一步创新信贷业务和抵(质)押方式,为小微企业提供差异化金融服务。鼓励民间资本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支持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转变为村镇银行。加快建设覆盖市、县、重点乡镇和各类园区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组建政策性再担保机构,为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风险分散、信用增级等再担保服务。拓宽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股权融资渠道,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具体说来,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认真执行中小企业促进法

《中小企业促进法》明确规定了负责中小企业问题的国家机关及其职责, 有利于解决对中小企业的组织、协调和服务问题。特别是该法在对中小企业的优惠政策方面作出了总的原则性规定, 这十分有利于国家通过其他的相关立法和政策对中小企业在资金、信贷、税收、人才、技术、管理和服务等方面实行有效的政策倾斜。当前需要我们做的是:认真贯彻执行《中小企业促进法》, 尽快形成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政策支持体系, 以大力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发达国家的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都是有一套完整的配套法律予以支撑的。美国国会早在1953 年就通过了《中小企业法案》,另外还有《中小企业政策法》、《中小企业投资奖励法》等。担保配套法律的出台,有助于明确政府各部门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中应负担的责任,特别是金融机构在担保业务中所承担的出资义务和风险分担责任。

1. 直接融资方面:

风险投资 。从已有的风险投资实例来看 , 基本上都很好地推动了企业的发展。目前,昆明市在支持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鼓励国内PE(私募股权投资)和VC(风险投资)进驻昆明,投资各产业的民营企业方面已经取得初步进展,据昆明市工信委消息称,全市共有130余户企业通过昆明市创业企业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获国开行贷款13亿元,小微企业通过昆明小微企业金融交易平台获得28亿元融资支持。鉴于此 ,应顺势而为,加快制定和完善风险投资方面的法规 , 并可借鉴深圳2003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的成功经验,为中小企业的融资开辟新渠道提供法律保障。

股权融资。目前,昆明市积极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加强管理创新和制度创新,按照规范化的股份制要求改组改造企业,加快企业上市步伐,促进私人资本社会化,使一大批私营企业转化为社会化企业。2014年7月2日,一心堂成功上市,注册地在昆明的上市企业达21户,其中有7家民营企业,占全市上市公司的33.3%;共有103户中小企业进入上市后备库,其中上市后备企业51户,新三板挂牌后备企业52户。目前,我市已有10户企业在新三板挂牌。另有5户小微企业10月17日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21家企业通过前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融资 7200万元,这不仅拓展了民营企业融资渠道,更重要的是推进了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可借鉴国际经验,创建主要面对中小高科技企业的二板市场。对企业进入二板市场的法律要求,可在企业设立年限、资本金要求、获利能力、股权分散等方面低于主板市场;并可规定在二板市场上市的企业发展成熟时,可升到主板市场上市;而对不符合二板市场上市要求,但又需要股权流通的,可规定在有条件的地方组织法人之间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产权交易,以吸引各方融资。

债权融资。昆明市积极推进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发行,“2013云中小债”获国家发改委批复,成为国家发行的第13支,云南省发行的第一支中小企业集合债,6户优质中小企业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4亿元,启动了第二期中小企业集合债的发行工作。支持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鼓励国内PE(私募股权投资)和VC(风险投资)进驻昆明,投资各产业的民营企业,130余户企业通过昆明市创业企业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获国开行贷款13亿元,小微企业通过昆明小微企业金融交易平台获得28亿元融资支持。建议尽快修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型企业发债筹资的正常市场行为,摆脱过分依靠银行贷款的筹资模式,消除对中小企业事实上的歧视。

2. 间接融资方面

依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破产法》的规定 , 借助融资租赁公司为企业间接融资。由于租赁资产所有权归租赁公司所有,不会因中小企业的破产而被列入破产财产范围,安全系数高。而且融资租赁的出资方侧重于对中小企业项目现金流的考察,对承租人过去的负债情况要求不高,这可使创新型中小企业在项目设备需求方面容易得到信用支持。因此 ,政府应采取一系列措施鼓励租赁公司的发展 , 通过设备租赁和设备贷款的形式支持中小企业成长。同时,还应进一步扩大租赁公司业务范围,允许租赁公司向银行借款,公开发行债券和以私募形式向机构投资者筹资等形式,壮大租赁公司的资金实力从而为中小企业的间接融资提供方便 。制定地方条例或办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信贷政策指导,鼓励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各地银行近年来也在积极响应中国人民银行的号召。昆明市的民营企业应该积极利用政策所带来的优势,积极拓宽融资渠道。

(二)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逐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从目前情况来看,无论是《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还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都没有对民间融资做出明确、具体、肯定的规定,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始终没有被确认。其结果是,我国政府控制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上成了为政府经济发展目标服务的一种特殊金融工具,主要为政府控制的国有经济提供服务,正是这种金融抑制促成了我国民间借贷的涌现极其火爆,阻碍了我国资本市场的多元化健康发展与民营经济活力的充分发挥。换言之,金融抑制不仅是民间借贷生发的原因,更是导致民间借贷系列问题的重要根源。国家金融体系既要包含制度金融,也要包含非制度性的金融,比如民间借贷、亲友借贷、互助会、合作基金会等,这些都有合理存在的必要性,至少它能满足一些小额的金融需求。

虽然进入21 世纪以来,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引导”民间资本的健康运行,但该项决策并没有落到实处,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始终没有被确认,政策的预期效果也就无法实现。由于立法滞后,在民间借贷活跃兴旺时,法律不能乘势而为,充分发挥指导、规范作用,优化民间融资的市场环境;而在民间借贷出现问题,遭遇信用危机和面对债务风险时,法律又无能为力、无所作为。正是由于既没有合法身份又没有规章可循,我国民间借贷只能潜伏地下,由此必然呈现盲目、无序甚至无法无天的自由主义状态。于是,频频发生借贷纠纷、偶尔发生大案要案就在所难免,加大国家宏观调控的难度也不足为奇。

2003年颁布的《中小企业促进法》第19 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 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从本质上说, 信用担保法律依从于《中小企业促进法》。如前所述, 我国信用担保行业现行政策、制度比较分散, 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信用担保机构是联系企业与银行的桥梁和纽带。其活动所涉及的法律相当复杂, 其中相当一部分会涉及行业以外人的利益, 这不是部门规章所能完全调整。鉴于此情况,建议尽快实施专门的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法规,以法律形式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实现民间借贷的法律全覆盖。

(三)改革现行融资体制,促进金融制度创新

由于民营企业大多数规模较小以及信息不对称,受利率管制约束的商业银行对民营企业的贷款业务往往风险高、成本大。在现行银行制度框架内,民营企业难以得到足够的信贷支持。所以,应激励银行进行制度创新具体而言,政府应放松金融领域的市场准入限制和利率管制,允许成立多种形式的民营金融机构,并利用利率杠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使民营金融机构逐步与民营经济的发展相互协调、相互适应,最终构建内生于民营经济发展过程的金融体制。努力实现信息支持制度。逐步建立“中小企业信息库”,一方面为获得审批的非正规金融主体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另一方面,为司法部门打击非正规金融活动中的犯罪行为提供证据支持。

(四)引导民间资本走向实体经济

受到经济环境的影响和融资成本上升,很多中小企业自然萌生了把资金从实体经济抽离,转向民间借贷市场的想法。这样的模式让游离的民间资金走不上正常的道路,转向资本炒作,想以钱生钱,民间借贷开始像癌变的细胞一样侵蚀着实体经济。民间借贷资本如果能够善加引导,可以被用来投资于非公有制经济中一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行业,民间资本得不到有效引导,其本身的逐利性就会使资金失控,不仅容易发生资金链危机引发借贷纠纷,也会因为高利率使债务人跑路,造成社会的极大不稳定,还非常容易影响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虽然国务院出台 36 条意图引导民间资本走向健康发展,在现实中民间资本仍然难以进入一些领域,尤其是基础设施。打破民间投资壁垒,给民间资本开拓切实可行的投资渠道,可以尝试允许企业发行公司债券,引导民间资本回归到实体经济,发挥其积极作用,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也让游离的资金得到规范运作,易于监管让民间资本更加理性地参与到经济市场中,有利于流动资金的稳定性,也可以增强民间借贷市场的稳定性。值得欣喜的是,据春城晚报报道,截至2014年8月,昆明市已有37家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获得筹建资格,已开业14家,成功对接项目85个,对接资金达2.52亿元,扶持中小微企业78家。同时,云南省“五小”民营金融机构培育发展工作也实现了新突破。截至目前,由云南省金融办组织专家评审的新型正规民间金融机构达到1122家,其中,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已达64家之多。可以预见,随着市场对民间资本需求的进一步增大,民间金融资本管理的逐步规范化、科学化,相信我市的民营金融服务行业将进入一个高速有序的发展阶段。

(五)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合理定位政府经济功能。

国有经济的垄断已成为影响民营企业投资欲望和融资 能力的重要障碍。产权演进的历史表明,国家财富的来源渠道有一个由 直接控制资源向通过提供产权保护换取税收的转化过程。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发展历程来看,只有当国家财富主要来源于通过提供产权保护而换得的税收时,民营经济的发展和国家财富的增长才有可能统一起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除供应公共物品外,政府的主要经济功能应定位于保护产权、提供公平合理的制度环境,促使民营经济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所以,政府应处理好国家资本与民间资本、 近期利益与远期利益的关系,冲破既得利益集团的干扰,逐步减少国有经济垄断领域,进一步开放市场,扩大民营企业的市场准入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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